校党字〔2016〕11号
关于印发《北京语言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北京语言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经2016年2月25日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语言大学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北京语言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明确我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策部署及我校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推动学校科学发展,实现学校办学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教党〔2011〕40号)《中共北京语言大学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实施办法》(校党字〔2015〕16号)等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围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办学目标,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治校,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持之以恒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学校党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计划,融入学校教学、科研、管理与服务等各项工作之中,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做到责权明确,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常抓不懈,实行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五条 学校成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任组长,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其他党委副书记、副校长任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学校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检查考核职能部门和二级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廉政办),设在纪委监察处,具体组织和协调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廉政办成员由学校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审计处、校工会(教代会)、财务处、资产管理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学校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廉政办主任。
第三章 责任范围
第六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校长助理、分管或联系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校党委副书记和副校长根据分工,对分管或联系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学部、学院(研究所、中心)、机关职能部门、直属单位、群团组织的党政领导班子(以下统称中层领导班子)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中层领导班子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领导班子及其副职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中层领导班子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内容
第九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在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教育部、北京市委等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组织召开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做出部署,推动相关工作计划的落实。
(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三)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加强校园廉政文化建设,增强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的意识。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按照现代大学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中层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和校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党委书记、校长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作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要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认真研究并切实抓好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教育部、北京市委等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与要求在学校的贯彻落实。
(二)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涉及“三重一大”问题的决策,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三)组织开好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坚持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按照职责分工和学校领导联系基层的规定,参加中层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注意抓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四)坚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研究解决广大师生员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带头坚持学校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在廉洁自律方面作出表率;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防止发生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和违法违纪行为。
(六)对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副职成员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每年专门听取一次领导班子副职成员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并对分管或联系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一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副职成员和校长助理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指导、督促分管或联系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分管或联系单位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分管或联系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相关违法违纪案件。
(四)组织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参加分管或联系单位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加强对分管或联系单位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每年专门听取分管或联系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并向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报告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
(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法规,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中层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按照校党委、行政和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任务,总结任务落实情况。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广大师生的遵纪守法意识。
(三)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廉政法规以及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把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纳入管理和业务工作中,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党风廉政规章制度,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和事务公开制度,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岗位聘任、人员聘用、招生、就业、评奖评优、奖酬金发放、物资设备采购、图书采购、医药购销等事关群众利益的问题上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定期向教职工报告本单位财务收支等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做好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自查自纠,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按时将民主生活会的原始记录复印上交党委组织部。
(六)及时制止本单位党员干部和教职工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向纪委监察处报告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并在纪委监察处的指导下组织调查或做好配合工作。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中层领导班子正职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学校的工作部署,落实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分工和具体责任,经常分析研究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现状,加强规范化管理,减少和避免出现廉政风险。
(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健全和完善党政联席会议制度,“三重一大”问题必须经过党政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教职工报告本单位的人员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财务收支、奖酬金发放、物资设备采购等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三)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每年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分管或联系本单位的学校领导和纪委监察处。
(四)及时向党委或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信访件或问题线索,并亲自组织调查或积极配合和支持纪委监察处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五)教育和监督领导班子副职成员执行廉洁从政和双重组织生活会的规定,组织开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督促班子副职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六)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单位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层领导班子副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督促、指导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明确责任主体的岗位职责和任务分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二)正确行使职权,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和事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涉及“三重一大”事项应上报本单位党政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
(三)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检查考核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解决突出问题,及时向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报告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四)及时发现分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按照要求认真办理或支持学校纪委监察处查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
(五)加强职责范围内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制度执行力,努力防范因管理不到位而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风险。
(六)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在个人廉洁自律的同时,做好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工作。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对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由教育部和北京市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中层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由廉政办负责组织实施。对中层以下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由各中层领导班子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检查考核的重点是:
(一)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情况;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执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和事务公开制度情况;
(三)以制度建设为重点的惩防体系建设情况;
(四)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守各项纪律的情况;
(五)对职责范围内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办理纪委监察处转办的信访举报或问题线索情况,纠正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中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每年年底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在对照考核指标进行自查基础上,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民主测评和个别访谈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检查考核的基本程序为:
(一)公布党政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检查考核实施办法,组织领导干部学习检查考核的内容;
(二)检查考核对象按考核内容向廉政办提供本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和相关资料;
(三)廉政办对检查考核对象进行民主测评、收集群众意见;
(四)廉政办对检查考核对象做出综合评定并将评定意见反馈给检查考核对象;
(五)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限期整改,对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廉政办将检查考核的结果向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七)对领导干部检查考核的结果存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领导班子检查考核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的要求:
(一)中层领导班子每年要将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学校办公室。
(二)当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应将自己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书面向纪委监察处报告。
(三)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要深入到分管或联系单位,抓好检查考核工作。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一般问题,要责令相关单位的领导干部限期改正;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要向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党、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及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追究个人责任时,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的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学校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由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对中层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属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情节较重和严重的,由廉政办报请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党委批准后,由相关成员单位组织实施;属于纪委监察处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情节较重和严重的,需要对相关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由纪委监察处报请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廉政办相关成员单位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要进行调查,查清事实后在调查报告中要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请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党委批准后,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其中:
(一)对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学校纪委按照案件检查程序办理。
(二)对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处会同人事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对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学校党委组织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四)对应当给予取消评奖评优资格、取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资格和扣发岗位津贴的,由学校纪委监察处会同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由各单位对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做出的处理,应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送学校纪委监察处、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或者不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不清楚,责任内容不明确,对分管范围内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和处理,或因防范不力、处理不当,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及学校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阻挠、干扰、对抗案件查处,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致使国家、学校、单位和群众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或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和学校的收入,设立“小金库”,或挪用学校教学、科研、基建等专项资金的;
(七)不认真、不及时处理群众反映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和信访举报,以致对学校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干扰或不良影响的;
(八)对家庭成员和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不严,导致发生与其职权和业务范围相关的违纪违法问题并包庇纵容的;
(九)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内容包括对问题的认识、应负的责任以及整改措施等。书面检查上报纪委监察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该领导班子所在单位当年评选相关先进集体的资格。
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该领导干部当年评奖评优资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扣发岗位津贴。
第三十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开展党风廉政教育,经常提醒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向组织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对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明知故犯,致使损失和危害扩大的;
(三)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相关材料,包括书面检查、调查报告、学校党委批复意见和责任追究的相关记录一同存入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材料按规定存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经2016年2月25日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自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原1999年发布的《北京语言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校党字第6号)和2001年发布的《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补充办法(校党字﹝20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