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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补充办法

编辑: 发布时间:2012-05-07 点击: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补充办法

(2001年3月15日 校党字﹝2001﹞1号)

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推动我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遵照上级有关精神和《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各学院、系、部、处、所单位及单位领导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发生问题,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根据所承担责任的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以下处理方式: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不能通过干部年度考核、组织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等。

二、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检查的处理。

1.对责任范围不清楚、责任内容不明确、责任意识不强的;

2.不按要求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没有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计划的,或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本单位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的;

3.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不重视而不及时纠正、处理的;或因处理不当、防范不力而发生同类问题的;

4.不认真组织或参加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不认真对照检查自己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文过饰非的;

5.对来自各方面的监督不能正确对待,有抵触反感情绪,甚至对提出意见者有报复行为的。

三、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和不能通过年度干部考核的处理。

1.为了维护小团体和领导个人利益,不认真、不及时主动处理群众反映的意见、问题和信访举报,造成了干扰本单位和学校正常工作和不良影响的;

2.对职责范围内的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其不廉洁的行为该提醒的不提醒,该教育的不教育,该上报的不上报,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积极配合执法执纪部门查办案件,使查处工作产生不良效果的;

4.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管教不严,以致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5.对学校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6.受到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后不认真整改的,或整改不见成效的;

7.未经过学校批准,私自设立收费项目,坐收坐支的。

四、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和免职的处理。

1.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热点问题得不到解决,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违纪问题较多,严重影响单位安定团结和正常工作秩序的;

2.在资金管理、物资采购、基建招标和工程质量、招生分配等方面因工作失误,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较大违纪问题,使学校声誉和单位集体财产和教职员工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违反财经有关规定,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和学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挪用教学、科研等专项资金的;不执行学校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聘请外单位财会人员担任本单位会计的;

4.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可不追究纪律责任又不宜担任领导职务的;

5.受到通报批评和不能通过考核的处理后不认真整改的。

五、追究责任的划分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准确认定责任。

1.个人责任:按照责任分工,领导干部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领导责任。

2.集体责任:领导班子集体做出不当或错误决定,应由集体承但领导责任。其中主要领导和提议者要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

3.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4.重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对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六、责任追究的程序

1.在校党委的领导下,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下组成调查小组(或委托下级党组织)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提出是否予以追究的意见。

2.责令被追究人写出本人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的自我认定意见。

3.对科级干部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要求书面检查的,由所在单位党总支和行政领导研究决定。对其中应给予组织处理的,须经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审核后执行;对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须报校纪委、监察处按规定程序执行。

4.对处级干部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要求书面检查或进行组织处理,由校纪委、监察处、组织部提出意见,报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由组织部或人事处执行。对其中应给予党纪政处分的,由校纪委、监察处按规定程序执行。

5.责任追究执行后,由实行部门填写《责任追究登记表》,报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记入中层干部廉政档案。

七、责任追究的监督

在校党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校纪委监察处负责对责任人追究的监督检查,对是否应予追究提出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